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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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該院所為「甲○○與乙○○間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暨坐落其上及同地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建物建號為七○○之地上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含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乙○○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五元〔337,556〤(18+72)〤3÷8+152,800=11,545,315〕,據以計徵第二審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件,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北地院起訴,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系爭一一六號土地九十二年一月間為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此號及一一五號土地九十四年一月間均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見台北地院卷二、五一頁,原法院一卷一二一、一二二頁)。則訟爭所塗銷登記之土地之價值究為若干?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得否據為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攸關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上開二筆土地九十四年一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土地部分之依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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