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63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甲○○(原名 李雪怡 )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期滿,扣案VCD光碟片7片(96保字1381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
三、然查,被告甲○○(原名李雪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63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4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各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1007號卷可憑;惟扣案VCD光碟片7片,係告訴人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警方請求本院核發搜索票時,由告訴人先行向被告所購得以供做為警方聲請法院是否准予核發搜索票時,供法院審酌參考之物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偵查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7頁),是聲請人所指扣案之VCD光碟片7片,容屬告訴人購得而為其所有之物,被告即非屬所有人;職此,扣案之VCD光碟片7片,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於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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