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 陸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函可稽。被告 樑啟業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五、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被告另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之利息,共分六十期清償,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並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均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金額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共五十萬六百四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 爰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樑啟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樑啟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六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