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 蓬江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人丙○○共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 蓬江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丙○○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蓬江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雇用甲○○(原名: 陳英雪 )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所有帳務之收支及帳冊登記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丙○○為使公司財務收支流暢以提高行政效率,在信賴被告之情況下,均將空白支票、支票印鑑及銀行存摺交由甲○○保管使用。詎甲○○竟基於概括偽造支票、盜用印文、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足以生損害於蓬江公司等,竟利用保管上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之機會,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先分別侵占附表所示五張空白支票,再連續盜用蓬江公司或丙○○之印章,蓋在五紙空白支票上,並偽填上金額,偽造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而由其本人或交由其弟媳 張玉玲 背書後,分別交付國華人壽、 保誠 人壽、 新光 人壽等保險公司提示兌現使用,以作為被告本人、其子 王鐙賢 及其弟媳張玉玲保險費之給付(該五紙支票明細如附表所示),甲○○為掩飾其犯行,又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付款簽收簿,虛偽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而行使,交由乙○○查看足以生損害於蓬江公司及丙○○,嗣為乙○○及丙○○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蓬江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雖有將系爭五紙支票用於我本人、兒子王鐙賢及弟媳張玉玲等保險費之給付。然印鑑章平日均由自訴人蓬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保管及蓋用。系爭五紙支票,係因乙○○鑑於公司需現金周轉,才會交代伊填發二個月後到期之公司支票,與我換現金,經乙○○蓋用印章後,再交由我供為保險公司繳付保費之用,我並沒有於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紙支票上,盜蓋自訴人蓬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章,亦未在附表五所示支票上,盜蓋自訴人丙○○之印鑑章,又我和乙○○又扯上男女關係,他說要照顧我」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擔任蓬江公司會計一職,負責該公司所有帳務之收支及帳冊登記,且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係蓬江公司所有,經被告甲○○本人或交由其弟媳張玉玲背書後,分別交付國華人壽、保誠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提示兌現,以作為被告本人、其子王鐙賢及其弟媳張玉玲保險費之給付等情,不但為當事人雙方所承認,且有卷附之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可用以證明被告確實受僱於自訴人蓬江公司之證據。⑵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五張、新光人壽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電腦清單二紙、支票狀況查詢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報表一份,也可用以證明系爭五紙支票均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用以作為被告本人、其子王鐙賢及其弟媳張玉玲保險費之給付,並經保險公司提兌的證據。可見被告身為蓬江公司的會計期間,將附表所示之蓬江公司及丙○○之五張支票,使用於自己支付自己及家人保險費的用途,已經是可以確定的事實。但是,依一般常理,公司會計使用公司之支票,應該是用於公司的費用支出或債務清償,而會計會使用任職公司之支票於自己私人的支出,必然有其特別的原因,此點對被告非常不利,若被告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極易受到不利的認定。再看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面額,除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面額為一萬七千元之整數外,其餘四張支票之面額均有零頭,且五張支票面額最少係三千九百二十元,最多也只有五萬一千七百零八元,面額不大,且金額不一,應該是針對其應交保險費之金額所簽發,配合該五張支票都是用於被告個人或其家人的私人保險費支出,顯然簽發該五張支票時(不論是何人所簽發,也暫時不論是否有經授權簽發),就是要用於支付被告個人的私人用途,而與蓬江公司之支出或債務並無關係,則蓬江公司為何要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之支出?就成為論斷本案所有事證的關鍵所在。是蓬江公司為週轉現金,才交代被告填發二個月後到期之公司支票?或是因為被告與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男女關係,為照顧被告,才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被告私人的保險費?
(二)本件前後之事實明確無疑,即被告係蓬江公司的會計,系爭五張支票是蓬江公司及丙○○所有,而該五張支票最後用於被告私人的用途,與蓬江公司的支出無關,成問題者有有四項:⑴何人保管支票之印鑑章(事實問題)?⑵何人蓋章簽發此五張支票(事實問題)?⑶簽發人是否有權簽發支票(法律問題)?⑷系爭支票是否經授權使用於被告個人支出(事實兼法律問題)?被告甲○○則分別辯解如下:⑴支票印鑑章由乙○○保管;⑵五張支票由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蓋章簽發;⑶乙○○為公司週轉現金,而簽發系爭支票;⑷我為蓬江公司週轉該五張支票後,自己使用該支票,又我與乙○○有男女關係,他說要照顧我。被告如此辯解,在本案既有事證下,是否可以合情合理地存在?或是雖然可以存在,但是已經被排除而不存在?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刑法之偽造罪,係以無權製作(發行)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發行)為其構成要件,若製作(發行)人係以自己名義或經授權製作(發行),則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偽造可言。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如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應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除非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然被授權人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否則即難謂有何偽造情事。換言之,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另鑑於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系爭五張支票由何人所蓋章簽發?本件被告甲○○固承認自訴人之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均由其保管,然否認其有保管自訴人蓬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人丙○○等之「支票印鑑」,並辯稱:「所有支票均由自訴人蓬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自己蓋章」等情。惟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稱:「因為我與被告有男女朋友的關係,我信任她,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等情(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關鍵在於五張支票之印鑑章由何人保管?經查:①證人即自訴人蓬江公司員工 薛賜成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八十五年進自訴人蓬江公司,並在九十二年十月離職,八十三年間自訴人蓬江公司在新化,後來有搬到新市,搬家時間伊不記得,但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自訴人蓬江公司已經在新市了,在那時有在公司裡面有看到印鑑、支票、存摺是由被告所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九頁)。②證人即自訴人蓬江公司員工 蘇囿銓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也證稱:「伊從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到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的時候,是在自訴人蓬江公司任職。公司原本就有用到自訴人丙○○的支票,本來公司會計是自訴人丙○○在當,後來被告進來當會計以後,就把印章交給他。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到九十一年的時候伊是擔任外務經理。九十一年以後雖下工廠工作,但因新的外務經理不知道廠商的地址,伊偶而會兼收帳的工作去跟廠商請款,所以伊會跟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接觸,伊請款需攜帶公司的大小印章,如需開發票還要帶發票,發票及印章均是跟被告拿,雖然公司裡面的支票及發票的大小章不一樣,但這兩種印章應該都是由被告保管,因為被告要蓋大小章的時候還要拿印章出來分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0四頁)。是兩位證人均證稱看到被告保管、使用公司支票之印鑑章等情,而證人蘇囿銓復證稱:「公司用印之印文是正楷,很容易看得懂。乙○○的印章他不知道是什麼字體,但是是比較不容易看得懂,歪來歪去的」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由證人蘇囿銓描述自訴人蓬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形狀與字體,與卷附支票上該二只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形狀與字體相同,可以證實證人蘇囿銓證言之真實性,關於證人蘇囿銓證稱公司印鑑章係置於被告處等語,可資採信。參以證人薛賜成復證稱:「伊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在公司裡面,有看到廠商來請款時,係由被告直接用印簽發支票出去,公司印鑑章是四方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與證人蘇囿銓證述之內容也一致,在被告擔任蓬江公司會計一職,又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承其於被告任職於自訴人蓬江公司會計時,與被告係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下百老匯遊藝場員工 吳小鈴 復證稱:「伊認識乙○○,乎是每天乙○○都有上三樓,乙○○自己有鑰匙可以上去,有時候乙○○晚上來,第二天早上會跟被告一起下來」等語,以及被告又提出其與乙○○婚紗造型照片影本六紙等物,足認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間確有超乎一般友誼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則乙○○所稱:「其將蓬江公司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等情,合於常情,上開兩位證人一致的證言,既與支票上印文之形狀及字體也符合,並無矛盾,又合於被告與乙○○的關係,可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公司支票之用印,均在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處,且係由乙○○自行用印等情,在理論上雖不無可能,但是在本案事證下,已經排除其可能性,足見自訴人指陳自訴人蓬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人丙○○等支票印鑑,均委由擔任自訴人蓬江公司會計職務之被告「保管」等情,足堪採信。
(五)又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雖是一種授權行為。不過,保管他人印章與蓋用印章仍是二事,而單純授權別人「蓋用」自己印章,與授權別人「決定」蓋用自己之印章二者,也不相同。關於系爭支票由何人蓋用印鑑章?本件被告身為蓬江公司之會計,又保管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存摺,雖然系爭支票究係何人蓋用印鑑章,雙方各執一詞,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之,但是,系爭五張支票由被告使用於其私人用途,與蓬江公司毫無關係,係明確的事實,而觀察附表五張支票之面額,幾乎不可能是蓬江公司要週轉現金,而簽發支票給被告,因為一般公司週轉現金,而簽發支票,都是大額及整數,那有簽發之面額還有零頭七元、八元或九元之理?本件支票之面額小,又多有零頭,反而像是支付較小額之保險費金額,是被告所謂系爭支票是乙○○因蓬江公司需現金週轉才簽發等情,絕對不可能成立,應予排除,則被告自己在該支票上蓋用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的可能性就大增。又證人蘇囿銓證稱:「因為公司原本就有用到丙○○的支票,本來會計是丙○○在當,後來被告進來當會計以後,就把印章交給她」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以及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稱:「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的時候,因為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信任被告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頁),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陳稱:「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一職,負責公司所有帳務之收支及帳冊登記,自訴人等為使公司財務收支流暢以提高行政效率,在信任被告之情況下,分別將空白支票、支票印鑑及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頁),凡此足見自訴人蓬江公司與自訴人丙○○均有同意被告甲○○,以自訴人蓬江公司及丙○○名義簽發支票,不過,被告僅是蓬江公司的會計,是公司的職員,並非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無權決定是否簽發公司支票,是自訴人公司將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應是授權其實際「執行」簽發公司支票的動作,而不是概括授權任由被告「決定」簽發公司之支票做私人用途使用,否則,蓬江公司豈不是變成被告的公司,所以,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將印章交給被告是否有告訴他使用的範圍?)有。我有告訴他只能開給客戶的帳款」、「(是否有告訴他除了客戶的帳款以外其他的可以開嗎?)我有跟他講,講的內容是客戶的帳款跟公司的貨款而已」等情(原審卷第一一0頁),表示其將印章交給被告時,確有明確授權被告系爭支票印鑑章之使用範圍,符合一般常理可以採信,則乙○○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鑑章的可能性,也相對降低。
(六)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任職蓬江公司之會計,而之前由丙○○任職該公司之會計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蓬江」付款簽收簿第九頁前面A、B兩項記載之字體及原子筆顏色不同,且B項亦寫明「12/25」,與被告任職開始之日期符合,顯然是被告在該帳冊開始記帳之處,而該帳冊第四十六頁記載「保誠、17000、一年份終身醫療、張玉玲借(即附表編號二支票)」、第五十三頁記載「新光人壽、51708、年繳(即附表編號三支票)」、第六十頁記載「保誠人壽、826
7、張玉玲借(即附表編號四支票)」及「 加泓 、31128、七月帳、七月發票(指附表編號一支票,但是提兌人、金額及用途不符)」,其中「加泓」部分之記載,除支票號碼正確外(即附表編號一支票),其金額、發票日、用途均與支票之內容及其用途不符合,顯然可疑,應非單純之誤載,至於其他記載雖有寫明用途是「保險公司」或「張玉玲借(即被告弟媳)」(即附表編號
二、四之支票),但是被告或辯稱是以現金與公司換票,或辯稱是乙○○照顧她等情,若是屬實,並無「借票」的問題,是被告所辯與帳冊上「張玉玲借」之記載不符合,也令人起疑,無法相信該記載之真實性。再看自訴人所提出「丙○○」廠商付款簽收簿關於附表編號五支票之記載內容「新光人壽、112
68、季繳世華、美文、二個小孩、共四張」,除支票號碼及付款予新光人壽之記載正確,金額、發票日、摘要內容與該支票之記載及用途均不符合,也無法認為只是誤載,因為關於「世華、美文」之新光人壽保險費,之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有繳交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之記載(見丙○○廠商付款簽收簿、美文、世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繳交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保險費(見丙○○廠商付款簽收簿、美文、世華、二個小孩改年繳),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繳交保險費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見丙○○廠商付款簽收簿、美文二張、世華二張、利息),可見支付「世華、美文」之保險費係採季繳方式,金額共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從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保險費均已支付,是本件附表編號五支票所涉及之丙○○廠商付款簽收簿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記載「新光人壽、11268、季繳世華、美文、二個小孩、共四張」,不但內容不實,且如果其記載之屬實,則「世華、美文」在新光人壽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保險費,就有重複繳交的紀錄,更可證明上開帳簿紀錄不正確,不是誤載,而是虛偽不實的記載,是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帳簿記載內容並不實在,可以認定,至乙○○指稱:因為帳冊上本來就有空白跳格,所以五紙支票的記載是後來被告填上去的等情,然支票帳簿所記載者既係公司支票使用狀況,且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需每月加以審核,足見該支票帳簿顯非僅為留存公司支票使用流向之紀錄而已,其同時具有公司負責人可資監督公司資金運用之功能,而觀上開兩本支票帳冊之前半部,均連續記載而幾無跳格之情形,且即便帳冊後半部出現跳格記載,亦均無自每頁頁頭第一格即跳格之情形。然由系爭票號BJ0000000號、票號BJ0000000號等支票流向明細之記載,均為該頁之頁頭第一格可知,自訴人蓬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稱系爭五紙支票於支票帳簿上之記載,係被告事後填寫上去等情,尚無實據。不過,被告帳冊中關於系爭支票之記載,或與其記載支付「世華、美文」新光人壽保險費之內容類似(附表編號五部分),難以辨識真假,或僅記載「保誠、一年份終身醫療、1700」(附表編號二支票),與之前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載「保誠人壽、世華終身醫療、17000」之內容類似(見丙○○廠商付款簽收簿),也難以辨別,或僅載明「新光人壽、年繳」(附表編號三支票),無法知道實際支出內容,或僅寫出「保誠人壽」(附表編號四支票),無法確認,或寫成「加泓」(附表編號一),根本看不出是支付保險費,乙○○未能看出帳簿記載內容的玄機,尚在情理之內。是被告將印章蓋於系爭五紙支票,用於交付被告及其親人之保險費用,確係超出其授權範圍。另被告虛偽記載附件所示內容,已據其承認在卷,且有標示「廠商付款簽收簿」、「蓬江」之付款簽收簿二本可稽,可以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五張支票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侵占五張保管之空白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虛偽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收,其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支票的部分行為,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支票、業務侵占空白支票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基於慨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另被告所犯偽造支票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支票罪論處,並酌加重其刑。被告擔任蓬江公司的會計,與公司負責人乙○○本有男女關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不但情形特殊,且情節輕微,縱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特別堪以憫恕的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不能證明犯行,而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而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前已述及,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不多、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五張雖已行使,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依法宣告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兌人│││││││(被保人)│├──┼───┼────────┼────┼───────┼─────┤│一│蓬江企│BJ五○三六八五│91.11.30│四二二五九元│國華人壽│││業有限│四│││(陳英雪)│││公司│││││├──┼───┼────────┼────┼───────┼─────┤│二│同右│BJ五○三六八九│91.12.1│一七○○○元│保誠人壽││││五│││(張玉玲)│├──┼───┼────────┼────┼───────┼─────┤│三│同右│BJ五○○八七六│92.1.13│五一七○八元│新光人壽││││三│││(王鐙賢)│├──┼───┼────────┼────┼───────┼─────┤│四│同右│BJ五○○八七六│92.2.25│八二六七元│保誠人壽││││三│││(張玉玲)││││││││└──┴───┴────────┴────┴───────┴─────┘┌──┬───┬────────┬────┬───────┬─────┐│五│丙○○│BJ三○六六五二│92.4.3│三九二○元│新光人壽││││○│││(王鐙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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