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桃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經警攔檢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參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