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三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應執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與丙○○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先後十次,經由丁○○聯絡,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施用(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每次一包,每次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次均由丁○○送安非他命給戊○○,及向戊○○收取價款,丙○○則提供免費的安非他命給丁○○施用。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 經警 先後循線在嘉義市○○街○○○巷八之一號其住處查獲。丁○○乃向警方供出其安非他命係來自丙○○,因而破獲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扣得丙○○所有供販賣安非命預備用之大塑膠袋五個及小塑膠袋三十三個(均已另案沒收並執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之犯行,辯稱:「我有拿安非他命給戊○○,我們是朋友,因為他一直打呼叫器給我,叫我幫忙他拿一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從丙○○那邊買來再交給戊○○的,起先是戊○○拿錢給我,我去幫他買,我向丙○○買了之後再交給戊○○。至於時間、地點、次數、數量與金額都沒爭議。戊○○可能是認為我認識的人比較多,較能買得到毒品,戊○○有見過丙○○,但原來他與丙○○是不認識,我向丙○○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是一千元,我幫戊○○買安非他命,並沒有從中賺到利潤,只是朋友間的幫忙而已」等情。
二、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已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左右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均係八十六年之筆誤),一共向(被告)丁○○(現場指認)【購買】十次左右的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地點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每次均購買一仟元」等語;共同被告戊○○又供稱:「如我有需要安非他命則以呼叫器000000000井0六號與(被告)丁○○取得連繫後,再約購買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有時(被告)【丁○○會主動打0000000的電話至我家】,詢問我是否需要購買安非他命,如有需要再與他約定時間前往自由路與友愛路口進行交易,【每次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為之」等語(以上見共同被告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即警卷三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雖共同被告戊○○嗣後於偵、審中多次翻異其供詞(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關於人證2戊○○部分,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已出庭作證人,見一審卷一第二十五頁,註),不過,呼叫器000000000井0六號確實係被告丁○○使用,共同被告戊○○也用此呼叫器號碼與被告丁○○聯絡之事實,已經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坦白承認(一審卷一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六十一頁),該呼叫器000000000號由「 黃淑青 」(即被告丁○○之姊,此有被告丁○○戶籍謄本附於一審卷二第八頁可參)聲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退租之事實,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嘉服一字第九三00三一號函附呼叫器申請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八頁),已經可以確認無誤,顯然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內容,關於與被告丁○○呼叫器連絡部分,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捏造,可見共同被告戊○○之警訊供詞,有相當可信度。
三、再看被告丁○○於警訊初訊供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約一星期...開始【幫戊○○調貨】,至八十五(按應係八十六年之筆誤)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調有十次,時間大都在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地點均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每次我都以新台幣一千元幫戊○○調一小包安非他命,【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戊○○以我的呼叫器000000000井0六號取得連繫後,再約談時間及地點確定,【伊是向丙○○調來的】...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開始向丙○○調安非他命...共調過約有十次,均在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調購地點大部分都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我以丙○○所有之呼叫器...取得聯繫後,約定時間地點...每次新台幣一仟元調安非他命一小包,得手後我再轉給所需之人...等語(以上見被告丁○○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即警卷三第六頁、第七頁)。是被告丁○○只承認幫戊○○調貨,且伊是向丙○○調來的等情,並未承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但是,被告丁○○對於曾經【交付十次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戊○○】等情,明白承認,而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共同被告戊○○之上開警訊供述內容也相符,更使人對共同被告戊○○之上開警訊供述內容有信心。
四、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確實我有【調過】安非他命給丁○○,但我都沒有向他收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即偵卷四第九頁正面),嗣於法院中則改稱:「十次請被告丁○○吸安非他命」等情(見附件證據清單人證3丙○○部分,共同被告丙○○已於原審出庭作證,見一審卷一第二十五頁)。共同被告丙○○雖然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丁○○,但是仍一直承認給被告丁○○十次的安非他命等情,此部份與被告丁○○警訊所供稱其十次向丙○○調安非他命,又十次交付安非他命給戊○○等情符合,更與共同被告戊○○警訊中所供向被告丁○○「購買」十次安非他命,其中的「十次」取得安非他命的情事也符合,顯然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戊○○三人對於安非他命係由共同被告丙○○,經被告丁○○之手,最後流向共同被告戊○○等情,有一致的供述,以彼等供述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相同,係三人互相陷害的可能性極低,而共同被告戊○○之尿液,經送檢驗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擔可稽(本院卷第一一0頁),亦可證實共同被告戊○○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本件問題在於:被告丁○○向共同被告丙○○調十次安非他命,再十次交付予共同被告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
五、本件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明確供述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十次,每次約一千元情(警卷三第三頁),雖然共同被告戊○○前後多次供述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三次、兩次或甚至只是送兩次,不過,以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兩人歷次供述本件安非他命共交付共同被告戊○○十次,應非巧合,自屬可信,是共同被告戊○○所供購買兩次、三次或甚至只是送兩次,應該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丙○○一直不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的犯行(惟此部份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但是,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內容,均一致供稱本件之十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包,價格一千元等情,就彼等之供述,只能認為本件十次安非他命,應係以每次一小包一千元的代價,販受予共同被告戊○○,而被告丁○○居間自丙○○處轉手交付安非他命給戊○○,且收受價金轉交給丙○○,以共同被告丙○○一直辯稱:提供十次安非他命給被告丁○○施用,「請被告丁○○施用安非他命十次」等情(見附件證據清單人證3丙○○部分),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也供稱:最近均在丙○○住處房間內,由丙○○「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情(警三卷第七頁),以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計算,十次共十小包也有一萬元之多,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人,應該不是一筆小數字,共同被告丙○○不可能長期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丁○○施用,而無所回報。因此,被告丁○○所供稱:向共同被告丙○○【調貨】等情,應是替丙○○運送毒品之意,以換取免費提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此由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丙○○、戊○○雖然否認所有買賣安非他命情事,但是當法官問告丁○○對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丁○○供稱:「我幫忙【轉售】」等情,證人丙○○也接著證稱:「我請過丁○○吸安」等情(一審卷一第二十五頁背面),可見被告丁○○警訊中所供述並未賺取中間差價等情,雖是實情,但是被告丁○○為丙○○交付毒品,已經介入丙○○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又接受丙○○之免費安非他命,應是為丙○○販賣毒品,兩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可以認定。被告丁○○雖諉稱係幫戊○○調貨,未取得差價利益等情,惟按被告丁○○與戊○○僅係一般朋友,並非至親知交,此為被告所承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安非他命之查緝甚嚴,處罰綦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丁○○復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就此當亦知之,如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殊無平白冒險,連續十次無償為戊○○調取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理,依被告與戊○○交易之次數,參酌戊○○上開所述二人事先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始進行交易,足見所謂「調貨」云云,應是指毒品安非他命由丙○○所販賣,被告丁○○只是負責運送及取款,換取免費之安非他命施用,並非只是為戊○○調貨而已,是被告係意圖牟利,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殊堪認定。
六、戊○○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其於原審偵審中供承明確外,並有其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斜削吸管、捲紙、吸管等物扣案可證(已經沒收銷毀,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第一0七頁可稽)。且戊○○於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益徵戊○○供稱其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應屬信而有徵。又治安機關對於毒品安非他命之查緝甚嚴,處罰綦重,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冒險販賣之理,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七、按安非他命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九、十、九衛署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不得非法販賣。而被告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處罰,該條例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比較上開二條例歷次所定販賣罪之法定刑,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罰。核被告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雖是被告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轉售予戊○○,與本院認定事實係被告丁○○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戊○○,兩者有所不同,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相同本院自得審判。又被告向警方供出其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丙○○,因而破獲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丙○○並經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在案,有警訊筆錄及判決正本足稽,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多左右,經戊○○介紹,先後二次在上開路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每次一包,價格亦均為一千元認被告丁○○涉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情。訊據被告丁○○一直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甲○○」等情。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十、經查,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與中正路口遭警查獲後,雖於警訊中即供稱:「我是向乙名綽號「 阿志 」之男子(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於第二次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帶領警方人員前往查緝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至嘉義市○○○街○○○巷○號查緝戊○○到案,於十六時由戊○○帶警方人員至同市○○街○○○巷八之一號查緝丁○○到案,再由丁○○帶警方人原至同市○○○街○○號查緝丙○○無著」等語(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綽號「阿志」買二次,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十時左右,第二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一時多左右,均約在友愛路與自由路交叉口...「阿志」係戊○○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二頁正面);又供稱:「我問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地方可以去拿,他就打呼叫器,對方回電約我們地點、時間,我再自己過去約定的地方向「阿志」買,錢拿給「阿志」」等語(見他字第O六號卷第四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一包價格一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十七頁)。然查,證人甲○○證稱:其係由戊○○之介紹認是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意係由戊○○代為聯絡之後,其再前往取貨,被告之綽號為【阿志】,【理平頭、體瘦】等情,於審理中亦堅稱:「其確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字卷第四頁、一三九二九號警卷第一頁反面、一審卷卷十七頁),但是證人戊○○證稱:「阿志」三十歲,【身高一七0公分】,【留長髮,身體稍胖】等情(見一四0二號警卷第二頁反面),是證人甲○○與戊○○兩人對綽號「阿志」者之描述不一,且差距甚大,依一般經驗法則,似乎不是對同一人的描述,而被告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身高約一八二公分】,比證人戊○○所描述第一七0公分還高出甚多,且被告丁○○現在的頭髮,既非長髮亦非平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兩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三頁),經本院函調被告丁○○的口卡片,除其小時後理平頭外,各年齡的照片顯示,並無平頭的情形,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嘉市警戶字第0九三00三一九一三號函附被告丁○○口卡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二頁),是證人甲○○、戊○○對被告丁○○的描述,不但不一樣,且與被告丁○○的實際身高及頭髮的狀況也不符,證人甲○○證稱販賣安非他命之「阿志」就是被告丁○○等情,與被告丁○○本身之事實不符合,證人甲○○雖於原審法院曾出庭指證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但是該次調查時,被告丁○○並未到庭供指認(一審卷第十七頁),而證人甲○○並未在押或執行,經本院傳、拘未著,有其在監在押資料表、傳票回證、戶籍謄本及拘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一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三八頁、第六十二頁、第三十九頁),雖無從傳喚當庭證指認被告丁○○是否即綽號「阿志」之人,不過,證人甲○○於警訊中對「阿志」的指證,與案發時間最接近,正確性最高,又無袒護或陷害「阿志」的可能性,所述阿志的樣子,竟還與事實不符合,縱到庭指證被告丁○○,亦無可以信賴的基礎。從而,證人戊○○指證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與甲○○,亦失去其依據,加以被告丁○○於警訊中雖然承認「調貨」給戊○○,卻一直不承認認識甲○○(見附件證據清單四被告供述部分),並無堅強可信的證據可以證明就是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給甲○○,此部份另有綽號「阿志」之人的合理懷疑,無法排除,被告丁○○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被告判處罪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又認定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之長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共犯丙○○所有扣案之大塑膠袋五個及小塑膠袋三十三個,雖係共犯丙○○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之,已經本院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全卷核閱無誤,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第一款: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之證據清單:
罪名:修正前麻藥條例-1Ⅱ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爭點:1被告丁○○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甲○○?
被告丁○○是否認識甲○○?被告丁○○是否見過甲○○?甲○○警訊中對被告之「描述」是否正確?2被告丁○○為戊○○「調」十次安非他命,是否「圖利」販賣?
被告是丙○○之下手轉賣者或其手下之送貨、收款之共犯?(被告向丙○○「調貨」給戊○○,共達「十次」,每次一千元,價值有「一萬元」之多,但前後手每一包都是一千元,與一般轉售圖利不同;不過,丙○○曾送安非他命給被告丁○○施用)證據:
一人證:
1甲○○:警卷一1頁(向綽號「阿志」男子購買,身高176公分、體重-公斤、理平頭、體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警卷三1頁:、3、帶同警方查緝戊○○到案,由戊○○帶領警方查
緝綽號「阿志」的丁○○,再由丁○○帶領警方查緝綽號「 阿謀 」的丙○○未獲。
偵卷一1-4頁(以呼叫器000000000聯絡被告丁○○)偵卷二3頁(我問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地方可以去「拿」,他就
打呼叫器聯絡,我自己過去拿,錢拿給「阿志」,買二次)一審卷二頁(向被告丁○○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一次一包一千元)
請戊○○聯絡,第一次戊○○陪我去買,第二次被告送過來,但被告丁○○未到庭供指認。
2戊○○:警卷二1頁(向「阿志」男子購買三次,「阿志」三十歲、170公分、
留長髮、身材稍微胖胖的)警卷三2-4頁(現場指認被告丁○○,向被告丁○○買十次、每次約購買一千元,被告呼叫器000000000-00,否認介紹甲○○向被告買安非他命
)偵卷二4-7頁(否認幫甲○○聯絡「阿志」買安非他命,我們兩人一起
出錢,由我向阿志買回來,一起吸,有兩、三次)偵卷三4頁(向「阿志」買的)一審卷二5頁(向被告買二次,一次一包、一包一千元)
(自白有代甲○○與被告聯絡,買二次)一審卷二頁(自白為甲○○聯絡被告,向被告買二次安非他命)一審卷二頁(只承認介紹甲○○與被告認識)一審卷二-頁(自白為甲○○聯絡被告,向被告買二次安非他命,第
一次我陪他去買,第二次甲○○自己去買)(只向被告買三次安非他命、一次一包一千元)一審卷一、頁(否認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送二次安非他命給我)3丙○○:偵卷四9頁(警訊自白「調」安非他命予被告,沒有收錢)
一審卷一頁(只「送」十次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收費,無販賣)
(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一審卷二頁(否認賣安非他命給被告,承認十次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施
用)一審卷一頁(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否認被告為其販賣,請過告吸
安非他命十次,都在家中)
二、物證:
三、書證:1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戊○○、丙○○刑事判決書(本院卷)2嘉義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4頁扣押物品清單(戊○○施用安非他命工具:電燈泡1、吸管1、捲紙2、吸管2):均已沒收銷毀。
3丙○○之大塑膠袋五個、小塑膠袋三十三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已另案沒收並執行)。
4戊○○驗尿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嘉義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頁
)
四、被告丁○○供述:呼叫器000000000-00是其所使用。1警三卷4-7頁(自白幫戊○○「調」安非他命十次,每次以一千元,調一小包
,只經手沒有賺差價;向丙○○「調」安非他命十次,每次以一千元調一小包,得手後再轉給所需之人,並未賺取中間差價;最近均在丙○○住處房間內,由丙○○「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施用;當場指認甲○○,不認識甲○○)2警卷四1頁3一審卷一頁(幫丙○○介紹給 蔡坤宗 ,【丙○○賣的】,十次,一次一包一千
元)(承認蔡坤宗用呼叫器000000000-00聯絡)(丙○○給我安非他命施用)4一審卷一頁背面(我幫忙轉售)5一審卷一頁(替戊○○向丙○○買,沒有幫甲○○買)6一審卷一頁(不認識甲○○)7一審卷一頁背面(戊○○委託我【買十次】,未賺錢,沒有好處)8一審卷一頁(呼叫器000000000-00是我的)9上訴卷頁(沒有販賣,向戊○○【調貨】,沒有賺錢,不認識甲○○)更一審卷頁(我幫戊○○向丙○○買,【我向戊○○拿錢之後】,去向丙○○
買安非他命,然後原封不動的交給戊○○,不認識甲○○)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對質。
經本院傳、拘未著。
卷宗目錄:
一、警卷:1嘉義縣警察察局第一三九二九號警卷:警卷一。
2嘉義縣警察察局第一四二0六號警卷:警卷二。
3嘉義縣警察察局未編號警卷:警卷三。
4嘉義縣警察察局第三三一五二號警卷:警卷四。
二、偵查卷: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偵卷一。
2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偵卷二(他字卷)。
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偵查卷:偵卷三。
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偵查卷:偵卷四。
5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偵查卷:偵卷五。
三、一審卷: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卷:一審卷一。
2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卷:一審卷二。
三、本院前審卷:1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卷:上訴卷。
2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卷:上更一卷。
四、本院卷。註: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與當時有效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規定牴觸,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依解釋理由書可看出解釋內容主要由英美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歐陸德國法之「嚴格證明法則」所演繹而出。兩項刑事訴訟的大原則均指向「訴訟程序的嚴格性」,當然聚焦於證據的「證據能力」(即證據容許性或證據禁止原則),其中「證人」的「證言」更是關鍵所在。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以證人之具結、偽證罪處罰,作為其據實證述的保證,而證人又必須出庭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以觀察其臨場反應,進而取得其證言,所以,連被告也必須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以免沒有責任負擔或未經交叉檢驗的證言,混入法庭的訴訟程序,干擾證據的純潔性及正確性,不當影響法院判決,顯示出對人的尊重及信任,與凡事要求實驗證實的生活態度,也顯示出根本不信任文字記載,連對語言陳述,都要求當場交叉檢驗。而在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方法有嚴格的規定,法律限制證實事實的方法,而被告與證人的性質不同,是被告之自白法則與證人法則也不同,自不可任意混用。在此兩大思潮下,本解釋乃認為該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其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混淆被告與證人的性質,使共同被告僅立於被告的地位,而其陳述僅依自白法則審查,並非依證人法則進行,侵害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是其違法及違憲的主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