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0、5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萬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536號、97年審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被告楊萬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
65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編號:I-65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施用或持│施用或持有地點地│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有時間│點││││├──┼────┼────────┼────────────┼─────┼───────────┤│1│99年4月│在高雄縣鳳山市文│99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6日10時│東街251號住處內│楊萬章騎乘ZCF-899號輕型│毒品││││許│,以將海洛因摻水│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八││││││稀釋置於針筒持以│德路與文橫路口,因高速行││││││注射之方式,施用│駛並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楊萬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1次│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上衣左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2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9年4月│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同編號1│持有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7日10時│年路臺灣電力公司││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附近,以新臺幣50│││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元之代價,向年│││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籍不詳綽號「小弟│││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而持有之││││├──┼────┼────────┼────────────┼─────┼───────────┤│3│99年4月│在上址住處,以將│同編號1│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7日9時│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5分許│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99年7│在上址住處,以將│嗣於99年7月3日凌晨3時4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月1日19│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聖賢│毒品││││時許│於針筒持以注射之│路與惠崙路口,因形跡可疑││││││方式,施用第一級│為警攔檢,楊萬章於有偵查││││││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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