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天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到期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7%,按月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下公司自96年0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約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天下公司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丁○○於93年6月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天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丙○○、丁○○以2,200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丁○○自應就被告天下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6紙、放款查詢單1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1紙、催告書3份、放款貸放傳票14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天下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已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被告天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天下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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