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4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被告 陳俐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頂峰車業行購買機車,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
,906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分24期按月還款。詎被告自110年8日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6,745元(含本金5,927元、期前遲延費818元、存證信函93元)。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並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且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5元,及其中5,927元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其他費用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6%,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7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