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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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智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商譽及企業形象,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顯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良國際形象,危害社會公平正義。被告犯罪時間達5個月多,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再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以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亦有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狀況等情,是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尚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