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41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5、2688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前已獲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稽(參原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卷第3頁)。其於受訴法院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就系爭本案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聲請更正該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4日駁回,聲請人再就該駁回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前就系爭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是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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