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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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49號上訴人 趙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 彭靜宜 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9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