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2號聲明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82號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黃金龍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後,漢承泰公司提起再抗告,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徐金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就原法院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漢承泰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再抗告。因漢承泰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徐金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有經濟部106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0553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漢承泰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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