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紀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