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雄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雄全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更正為「左手肘擦傷2×1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雄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狹路彎道路段占用道路逆向停車、放置三角錐之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有過失責任,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