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之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聲明狀、98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狀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證不足,以98年6月18日97年度偵字第3169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98年11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證。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11月12日委任 林誠信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惟書狀載以:理由容後補陳,故未附聲請理由),另於98年11月2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有上述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首頁所示之各該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據,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甲○○涉嫌犯有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緣被告甲○○於94年4月間,透過聲請人乙○○之介紹,認識 黃秋 玲。嗣因 黃秋玲 欲在中國大陸購買人民幣,即與其子 王鼎 鈞共同至大陸深圳之民生銀行開戶,並委託聲請人為其購買人民幣70萬元,其等間匯款交易模式,係先由黃秋玲於94年5、6月間,將等值之新臺幣26
4萬2656元匯入聲請人在臺灣之帳戶,再由聲請人委託被告將人民幣70萬元匯至黃秋玲及 王鼎鈞 在大陸深圳民生銀行之帳戶,聲請人事後復委請大陸友人將人民幣70萬元匯還予被告。被告即於94年6月27日,委託其大陸籍男友 靳力勤 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20萬元至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在大陸深圳民生銀行之帳戶內,告訴人則於94年11月14日,透過大陸友人 許燕 珊匯款人民幣40萬9313元、39萬687元,合計人民幣8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大陸開設之銀行帳戶,供以償還靳力勤前開所匯之人民幣70萬元款項。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人民幣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中之人民幣70萬元返還先前墊付匯款人民幣70萬元之靳力勤,而逕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迄於96年12月5日,經由壹週刊雜誌第341期報導內容,方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提出如上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係依據: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以:「因為(黃秋)玲是我同鄉太
太,因為我跟她說人民幣有升值空間,但境外人是不易買到,王( 本懿 )在大陸住了20年,玲與【王鼎】鈞開好戶後,我才請王(本懿)出來與(黃秋)玲母子見面,我不知道王(本懿)用何人名義匯款給(黃秋)玲母子,但(黃秋)玲母子確有收到人民幣70萬。之後王(本懿)跟我說請我利用該筆錢短期投資,所以我投資3、4個月賺了台幣約40萬元,我就透過(許燕)珊匯人民幣80萬給王(本懿)。」、「我不認識(靳力)勤,我與(黃秋)玲在大陸時只有王(本懿)出面。」等語(97年2月20日詢問筆錄,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5頁);又稱述以:「(問:你原來是委託甲○○換錢給黃秋玲?)是的。」、「(問:原來認識靳力勤嗎?)不認識,都是透過甲○○在處理,甲○○怎麼處理我不管他,因為我相信他。」、「(問:你原來知道被告甲○○是怎麼換錢的嗎?)我不管他怎麼換,是全權委託甲○○處理,我從來沒有委託靳力勤處理這筆款項」、「(問:你有跟靳力勤聯繫過嗎?)我不認識他,也沒跟他聯繫過。」(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第21至22頁)。⑵證人黃秋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則證述如
下:「……至(大陸)民生銀行開戶時,甲○○也有來,甲○○是在94年4月時,我至深圳時,乙○○才介紹我們認識。」、「我於94年5、6月間已匯台幣200多萬元給乙○○,但我與王鼎鈞於94年6月27日開戶時,發現我94年4月25日開戶的帳戶內沒收到人民幣,乙○○當場很生氣向甲○○說:『人家的錢已匯了這麼久,你怎麼都還沒跟人家匯入?』甲○○當場聯絡人匯款,所以我的帳戶當天有收到人民幣50萬元,我兒子帳戶收到20萬元。」、「我是委託告訴人(購買人民幣)。」(9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參同上他字卷第73至74頁);復證稱以:「我是4月委託乙○○幫我買人民幣……」、「(問:在大陸銀行情形?)發現人民幣沒入帳,張(瑋津)很不高興,跟甲○○說人家的錢匯那麼久,怎麼還沒給人家,我們就在那邊等,王(本懿)小姐就去電話聯繫,等到錢(匯)進(帳戶)來我們才一起離開。其實50萬是進我帳戶,20萬是進我兒子帳戶,在這時候才知道乙○○是請甲○○匯這個錢。」、「(問:第二次去大陸有無見到靳力勤?)沒有,都不知道這個人,也不認識他。」(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參同上偵字卷第11頁)。
⑶依聲請人及證人黃秋玲前開陳述及證詞,可知:證人黃秋
玲先將新臺幣264萬2656元匯入聲請人在臺灣之帳戶,委託聲請人代為購買人民幣,而聲請人再行委請被告代予購買人民幣,被告亦確實有將人民幣70萬元匯入證人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之帳戶內,即完成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是前述70萬元人民幣,即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該等必要費用,聲請人應償還予被告。又依聲請人之陳述可知,前揭應給付予被告之人民幣70萬元即證人黃秋玲前已匯至聲請人在臺灣之帳戶共新臺幣264萬2656元,經被告委請告訴人作短期投資,嗣告訴人代為操作並獲有利得約新臺幣40萬元(折算後約與人民幣10萬元相當),故聲請人應給付被告甲○○之款項總計為人民幣80萬元。況本件聲請人與靳力勤並不認識,聲請人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人民幣,被告亦確實有匯入人民幣7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黃秋玲、王鼎鈞2人銀行帳戶,故聲請人自應將人民幣70萬元償還予被告,至被告係親自完成前開委任之事務(親自匯款),或再委託其他人或其男友靳力勤匯款,此項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於被告與其他人或靳力勤間,皆與聲請人無涉。是以,被告既有匯款70萬元人民幣予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聲請人即有償還被告人民幣70萬元之義務;聲請人匯款8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其為被告代作投資獲取利得)予被告,係債之清償,被告合法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有無將該等款項給付予其所委託匯款之人,此乃被告與其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聲請人無涉。縱或聲請人與證人等如上指訴及證述情詞為真,惟告訴人本即有償還被告前開金錢數額之義務,而被告具有收取前開款項之權利,是被告收取上述金錢後,即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意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悖論理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依法提起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其再議,其理由係謂:
⑴聲請人於98年6月10日偵查訊問時,係陳稱:「(問:你
原來是委託甲○○換錢給黃秋玲?)是的。」、「(問:原本認識靳力勤嗎?)不認識,都是透過甲○○在處理,甲○○怎麼處理我不管他,因為我相信他。」、「(問:你原來知道被告甲○○是怎麼換錢的嗎?)我不管他怎麼換,是全權委託甲○○處理,我從來沒有委託靳力勤處理這筆款項」、「(問:你有跟靳力勤聯繫過嗎?)我不認識他,也沒跟他聯繫過」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頁,即同上偵字卷第21至22頁之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可徵聲請人不認識靳力勤,彼此沒有聯繫過,換錢之事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準此,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間,與靳力勤無涉,尚不得因換錢是靳力勤所實際出資,遂認聲請人係委託被告還款,抑或聲請人與靳力勤有委任關係,從而聲請人之個人法律思維及推論,並不足採。
⑵其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前後辯解縱有不一,惟此僅
係供為判斷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犯行;易言之,被告是否涉有告訴所指侵占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又查,被告確無侵占犯行,所憑事由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翔實,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是原處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且論述意旨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執壹週刊之報導,據以聲請傳喚撰稿人員,因該報導為傳聞,且待證事項至臻明確,顯無傳喚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傳喚,於法無違等語。究以全部偵查案卷所附事證材料互核觀察,亦未有何不當或違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繼查:⑴聲請人於96年12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
開告訴,97年2月20日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即明述:「(有否受有金錢損失?)因為玲【黃秋玲】是我同鄉太太,因為我跟他說人民幣有升值空間,但境外人是不易買到,王【甲○○】在大陸住了20年,玲與鈞【王鼎鈞】開好戶後,我才請王出來與玲母子見面,我不知道王用何人名義匯給玲母子,但玲母子確有收到人民幣70萬。
」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15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吳宜臻律師同日到庭稱述以:「因為津【乙○○】是委託王換錢,津有收到玲匯款,也有收到人民幣,故玲沒有損失,但王未依津之指示去清償匯人民幣70萬元匯款人,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15頁)。98年
6月1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再為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蔡世祺律師 陳明略 謂:「告被告侵占,告訴人在看壹週刊報導後才發現被告並未將錢交給靳力勤,…」等情(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參同上偵字卷第21頁)。
⑵又,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內,亦載述
以:本件聲請人之友人黃秋玲為購買人民幣70萬元,經由聲請人認識被告甲○○,被告稱其大陸男友可出賣人民幣,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遂前往大陸深圳民生銀行開設帳戶,並由被告甲○○之友人於94年6月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20萬元至黃秋玲與其子王鼎鈞之民生銀行帳戶內。上開70萬元人民幣經折算新臺幣264萬2656元,因黃秋玲與被告甲○○之友人並不相識,乃委請聲請人將該折算為70萬元人民幣之臺幣,代為轉交被告甲○○之友人;而告訴人將黃秋玲委託交付之上開臺幣,經折算70萬元人民幣後,連同之前雙方投資款結清之人民幣10萬元,於94年11月14日委請聲請人之大陸友人 許燕珊 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9313元及39萬687元、合計共8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有告證1之匯款資料影本可憑(參同上他字卷第46至47頁)。
⑶是以,徵諸聲請人暨其選任代理人於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為各該稱述與補充告訴理由等內容觀之,足證其等均一致敘陳:被告甲○○確有將人民幣70萬元匯款予證人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之中國大陸民生銀行帳戶,而證人黃秋玲先前以折算人民幣70萬元等值之新臺幣26
4萬2656元匯入聲請人在臺灣之金融帳戶,供為委託聲請人交付被告甲○○清償部分,則由聲請人於94年11月14日,併同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操作投資款項結清獲取利得金額經折算約人民幣10萬元,另由聲請人委請友人許燕珊匯款總計人民幣8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節,且明確稱述以:被告犯有侵占罪嫌,係因被告未依聲請人指示,向先前匯款人民幣70萬元予證人黃秋玲之人清償該筆款項所致。
⑷然而,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之請求,竟又反言告陳:證
人黃秋玲委託聲請人兌換人民幣70萬元,並將等值之新臺幣264萬餘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及被告間則約由被告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證人黃秋玲提供之各該帳戶,至聲請人前開匯得款項,則充為聲請人代被告操作投資事宜使用,詎被告並未依約定匯款人民幣70萬元予證人黃秋玲,涉犯侵占罪嫌云云,顯與其在偵查中所為如上指訴事實與情節,互生齟齬而不相符。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就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一節,全然翻異其在偵查程序自為之稱述內容,另執憑如上事由,指摘原偵查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形,自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靳力勤,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竟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明白稱述以:
「我是委託被告甲○○幫黃秋玲換人民幣,我不認識靳力勤,是黃秋玲委託我幫忙,……,我們並不認識靳力勤,我們只要錢有進去就好,我們不管是誰匯進去的。」等詞(98年
4月20日訊問筆錄,參同上偵字卷第17頁);復據證人黃秋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是乙○○跟伊94年4月22日第一次大陸時跟他見面的,伊不認識靳力勤,也沒見過這個人;伊是4月委託乙○○幫伊買人民幣,伊只是委託乙○○幫伊買人民幣;第二次去大陸沒有見到靳力勤,都不知道這個人,也不認識他等語明確在卷(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參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可悉聲請人及證人黃秋玲等與證人靳力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關涉。而原偵查檢察官依據聲請人之偵查陳述,並衡諸證人黃秋玲之各該證詞,認定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靳力勤,2人亦從未聯繫,且為證人黃秋玲兌換人民幣70萬元一事,係聲請人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是此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概與證人靳力勤無涉,尚不得因本案人民幣兌換事宜係靳力勤實際出資,遂認聲請人係委託被告還款,抑或聲請人與靳力勤有委任關係等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再,被告甲○○確實有將人民幣70萬元匯入證人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之帳戶,亦據聲請人迭次稱述明確在卷(參同上他字卷第1至
2頁【告訴狀】、第15頁【97年2月20日詢問筆錄】、第31頁【告訴補充理由狀】、第46頁【告訴補充理由狀㈠】)。據上,證人靳力勤就本案被告甲○○有無聲請人告訴涉犯侵占罪責一情,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準此,原偵查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靳力勤,當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竟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就聲請人乙○○所提告訴事實,稽以被告甲○○之供述、聲請人乙○○之偵查指陳內容,與證人黃秋玲所為之各該證詞,暨偵查卷所附聲請人、被告等提出有關匯款單等事證材料,互為參核,詳細審酌,因認被告甲○○所涉上開侵占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且於97年度偵字第3169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中,皆詳列敘明聲請人告訴指陳之事實,與刑法上侵占罪並不該當之理由,是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自非可遽認為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有認定事實錯誤,且顯然悖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盡調查等云云,要無可採。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