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裕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拾柒點貳肆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裕豐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2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7.2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0.93公克,純度58.10%,純質淨重21.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長時間與毒品接觸,難免沾附海洛因粉末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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