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78號原告 董曜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董曜全與被告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2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3,47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6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定。又參酌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裁定,本件起訴聲明(二)(三)與起訴聲明(一)互相競合,起訴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1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416元,起訴聲明(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99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32,498元,另依高院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裁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3,62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316,289元【計算式:76,356元+7,435元+100,000元+25,686元+106,812元=316,289元;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卷一第1頁,高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卷第3、23、24頁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卷第29頁】,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84,832元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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