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及香港台灣兩用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為之,該等賭博行為均於本件警方搜索前(即101年4月24日)業已完成,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香港台灣兩用手冊1本,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3號被告王文村男50歲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提供彰化縣○○鎮○○路○段○○○號「兄弟有緣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
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相同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王文村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及香港台灣兩用手冊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簽注單5張及香港台灣兩用手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簽注單5張及香港台灣兩用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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