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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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昌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昌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曾昌旭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12日執行期滿結案;復於101年3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昌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別經為緩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卻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1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32號被告曾昌旭男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旭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福成街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經警對曾昌旭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昌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