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信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大甲媽祖遶境,眾多信徒跟隨參拜之機會,於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文德宮內,見 陳俊呈 虔誠參拜媽祖,疏於防範自身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呈所有,隨身攜帶之男用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旋遭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國信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國信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213號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復有具領人陳俊呈之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2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