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楊敬洲男43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一巷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敬洲於民國101年4月2日傍晚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北勢一巷65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騎乘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大溪路1段與大溪路1段619巷口時,適有 黃明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右前方之619巷口駛出,且欲左轉至大溪路1段西向車道,楊敬洲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黃明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腦震盪、膝挫傷、手指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楊敬洲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1.3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敬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件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1毫克(101年4月2日晚間9時40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