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彥良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彥良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搜索與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第62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6日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各1份可資為證,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