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元,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9736元(計算式:請求現金卡借款本金256010+現金卡借款利息649258.15+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27967+信用卡消費款利息96501.14=0000000.2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自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又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依主文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 謝瑞蓮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應包含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7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瑞蓮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謝瑞蓮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原告另應按被告人數補呈起訴狀到院。

查明被繼承人謝瑞蓮之遺產範圍後,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訴之聲明(即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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