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筠倧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