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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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洋白彥倫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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