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涂立佶 即被告上訴人 潘立群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82號中華民國
103年6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立佶、潘立群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僅為避免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即竊取他人車牌,所為均值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上訴人即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年事尚輕,本次犯行,並經被害人 李羿 臻陳明願原諒被告,有其陳報狀1紙附案可明,是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為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