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12日│94年5月1日│││23時30分許│零時50分許│下午5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686號│93年度偵字第8686號│94年度偵字第467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1300號│93年度易字第1300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2037││實││││號││││││││審├──────┼──────────┼───────────┼──────────┤││判決日期│94年5月27日│94年5月27日│94年12月29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1300號│93年度易字第1300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7月14日│94年7月14日│95年2月27日│││││││││││││├─┴──────┼──────────┼───────────┼──────────┤││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2761號│94年度執字第2761號│彰化地檢││備註│〈已執畢〉│〈已執畢〉│95年度執字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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