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億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俊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交由被上訴人製作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兩造約定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費,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29萬元、12萬元(均未含稅),嗣模具製作完成,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三項產品,並約定一年內,各應下單10萬件,而模具製作費用,則自訂購單價中予以攤提,故每件產品攤提之模具費分別為2.5元、2.9元、1.2元,倘下單生產數未達10萬件,應由上訴人補足模具差額,惟迄今逾一年之時間,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分別8千件、8千100件及8千件,尚不足9萬2000件、9萬1900件及9萬2000件,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為含稅總價扣除已訂購產品攤提部分為63萬7255元;又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底板,兩造約定每件單價48元,被上訴人已交貨5千100件,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貨款25萬7040元;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板、PCB-COVER隔離罩各5千件,約定每件單價分別為40元、12元,被上訴人已生產完成準備交貨,上訴人卻拖延不願收貨,上訴人就此亦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7萬3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定有系爭訂購契約,惟已取消需於一年內下單各10萬件之約定,故無需負責攤提模具費用,且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應於93年8月18日交與保茂科技,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上訴人及保茂科技並無拒絕受領貨品之情,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過後一年有餘才起訴主張已生產完成準備交貨,並請求給付貨款,沒有理由,況被上訴人僅以拍照塑膠箱證明已生產系爭貨品,上訴人不願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7295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㈠皆為契約當事人;㈡上訴人尚未給付93年7月之貨款為25萬7040元;㈢上訴人於93年8月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板、PCB-COVER隔離罩各5千件、每件單價分別為40元、12元,貨款為27萬3000元;㈣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完成模具一年內,僅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框8千件,底板8千100件及PCB-COVER隔離罩8千件,均不爭執。
五、次查,上訴人於93年3月間,交由被上訴人製作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兩造約定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之模具費,依序分別為25萬元、29萬元、12萬元(均未含稅),嗣模具製作完成,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三項產品,並約定一年內,各應下單10萬件,而模具製作費用,則自訂購單價中予以攤提,故每件產品攤提之模具費分別為2.5元、2.9元、1.2元,倘下單生產數未達10萬件,應由上訴人補足模具差額,惟迄今逾一年之時間,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框、底板、PCB-COVER隔離罩分別8千件、8千100件及8千件,尚不足9萬2000件、9萬1900件及9萬2000件,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為含稅總價扣除已訂購產品攤提部分,為63萬725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二紙、底板訂購單、銷貨單各一份、面框訂購單、PCB-COVER隔離罩訂購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查核相符,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未於一年內下單各10萬件,應補足模具費用之條款,業已取消補貼之約定云云,雖上訴人就兩造業已取消約定之情事,提出93年7月4日報價單及93年8月4日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惟依上開93年7月4日報價單及93年8月4日統一發票,其上仍有模具攤提費用之記載,足認兩造就系爭模具攤提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放棄。且上訴人所提出之3張報價單內容,其中93年3月2日報價單其他約定欄第2條即已明訂:
「模具費攤提與期限:若生產數約定及攤提未依約達成,模具費用基於公平原則,不足之金額由貴方補足之」等語,並有上訴人蓋章及承辦人員 蘇嘉惠 之簽名,足證兩造於是時就模具攤提及補足業已達成合意,並非被上訴人片面報價內容。另就93年4月7日之報價單,其前言載明:「承蒙委託開發,因製程變更,影響單價成本異動如下說明」等語,顯不同於前2份報價單前言所載:「承蒙提供樣品及圖面估價及開發機會,茲將開發費用說明如下,敬請參考」之內容;又依93年3月2日報價單製程加工說明欄第2條係載:「材料單價為變動成本,材料價格如有浮動得適時調整之」足證93年4月7日報價單不過因材料成本變動,而針對93年3月2日報價單之材料、部分單價進行調整,惟就模具攤提及補足之約定,無任何變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取消系爭模具攤提約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又抗辯原審94年11月14日審理曾爭執:「‧‧‧也就是說我與原告間沒有約定需要一年內定足10萬件」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一年訂足約定之貨單,就上開未攤提完之模具費用63萬7255元(含稅),應補足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底板,兩造約定每件單價48元,被上訴人已交貨5千100件,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貨款25萬7040元;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板、PCB-COVER隔離罩各5千件,約定每件單價分別為40元、12元,貨款27萬3000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前述所提訂購單二份、銷貨單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應於93年8月18日交與保茂科技,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上訴人及保茂科技並無拒絕受領貨品之情,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過後一年有餘才起訴主張已生產完成準備交貨,並請求給付貨款,沒有理由,況被上訴人僅以拍照塑膠箱證明已生產系爭貨品云云。惟查:原審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實第3條即已載明:「被告於93年8月確有向原告訂購面板、PCB-COVER隔離罩各5000件、每件單價分別為40元、12元,原告已生產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27萬3000元及受領。」等語,且由兩造簽名確認不予爭執,上訴人自應受協議效力所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上訴人及保茂科技並無拒絕受領貨品之情,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系爭模具費用攤提之約定及買賣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模具攤提費用給付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萬7295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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