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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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4、5058、5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實施下列犯行:
㈠94年1月4日3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1、403號即 謝文全 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安全有威脅性,足以供兇器用之拔釘器,竊取謝文全住家之不銹鋼紗門三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得手後,將該三扇不鏽鋼紗門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謝文全發現, 陳文明 即駕車逃逸,現場並留有其作案用之拔釘器一支及當時所穿著之拖鞋一雙。
㈡94年2月8日下午8時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騎樓處,以徒手方式,打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 鄧今富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NOKIA牌手機1支及現金約1、2千元)。其為躲避查緝及為圖將來實施竊盜犯行之便利,而起意以鄧今富名義購買車輛作案,乃於94年4月26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鄧今富」印章一枚,再持其竊得之鄧今富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鄧今富」印章,與不知情之「名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黃利名 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以2萬9千元之代價,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再委託黃利名持上述「鄧今富」印章,填製車輛過戶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辦理將該車移轉登記至鄧今富名下,使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足以生損害於鄧今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與 林文弘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4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文弘,至彰化市○○路縣立體育場槌球場、溜冰場旁,持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有威脅性而足以供兇器用之鐵撬(未扣案),竊得由 詹蓬萊 所負責管理之體育場所屬週邊槌球場北側水塔水槽上方之不鏽鋼材質水槽蓋二個、溜冰場旁之垃圾桶上座一個、內桶一個,並以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至 鄭炳烈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復於94年5月18日下午9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文弘,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地下室,由林文弘負責把風,甲○○徒手竊得由 蘇松茂 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大樓樓梯間安全門處之不鏽鋼材質鐵片一塊,並載往上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偽刻之「鄧今富」印章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已於95年3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論罪處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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