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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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樓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33,890元及截算至95年5月21
日止之利息,總計140,50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40,50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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