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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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16日下午5時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黃王雅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定借據第6條第7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關於本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款項,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起至97
年7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貸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6.86%機動計收,該利率並
於本行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
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行基準利率現為年息
3.73%,故本件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10.59%),如借款到
期或視同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甲○○自95年9月27日之當月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
納當月應繳之本金利息,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仍未見履行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等所欠本金404,452元及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應全部視為到期,原
告得要求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而被告丙○○為本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4,452
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紙、放
款利率歷史查詢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4,452元,及自95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6
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