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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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國荃
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光啟五金塑膠電子
玩具廠背書,再由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予原告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
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6,251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被背書人││││││
├──┼────┼────┼──┼───┼───┼─────┼───┤
│1│被告│光啟五金│BA08│⒒⒛│⒒⒛│1,176,251│兆豐國│
│││塑膠電子│4912│││元│際商業│
│││玩具廠│6││││銀行城│
││├────┤││││中分行│
│││信宏鋼實││││││
│││業有限公││││││
│││司││││││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2,682元。
第一審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原告預納登報費200元。
合計12,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