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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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宜平
王麗雲
被 告 張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仟 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2號前欲靠路邊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右後側車身擦撞適停放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甲車之機車大
燈、避震器等處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1,60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零件為10,6
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訴請被告賠償11,600元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被告車身擦痕照片均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4
年7月20日領照使用,現以11,6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0,60
0元,工資為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
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5年8月2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
年數為1年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6
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698元(10,600-5,902=4,698)
,加上工資1,000元,本件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5,698元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5,698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5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600X0.536=5,682
第二年折舊金額:(10,600-5,682)X0.536X1/12
=220
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682+220=5,90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