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
月15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臺南縣永康市「統帥賓館」206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宿,代價新臺幣3,
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郭秉弘 、 吳美蓮 、 葉書榮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