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尤藍勇
尤彥翔 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尤藍華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尤藍華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尤藍勇現以打臨時工維生並無固定薪資;另聲請人尤彥翔罹患重度憂鬱症,每月尚需繳納助學貸款,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困苦,維持生活已屬勉強,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尤彥翔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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