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舉發時、地,騎乘機車路過該路段,更無舉發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且舉發警員就此違規事實,並無提出當時照片以為證明,是此舉發程序顯有暇疵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黃騰毅 證稱:「(法官問證人當時情況如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我同事騎機車載我一同巡邏,看到一位紅外套,白色長褲,好像是護士服。我們在中山路、牛埔路口等紅綠燈,行為人在該路口闖紅燈,我們就吹哨子追,我是靠近她十公尺時吹哨子,到中山路、中華路口,行為人就右轉,有無戴安全帽我忘記了,我確定她知道我們在追,因為我們在追時她有回頭。(有無正面看到行為人?)沒有,因為我們騎機車,一直保持約十公尺遠。(有何補充?)因為距離十公尺遠,我很明確看車牌號碼,所以趕快記下來。而且當時從褲子的質料、材質、款式,可判斷是護士穿的。」等語。且異議人為一般診所之護士,診所亦需身著制式護士服,其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三時至六時,而異議人之生活作習均會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循西大路接經國路到牛埔東路之路線,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休息,偶爾才會逛街等情,亦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 高芝瑋 (住新竹市○○○路○○○巷)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之職業既為護士,且需身著制式裙裝護士服,而細究卷附本案舉發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時、地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牛埔路路口,因行為人紅燈直行、未戴安全帽及經警攔檢仍加速逃逸等情觀之,不論身著服裝及機車行經路線,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亦符合異議人日常生活之作息習慣及範圍,此有卷附新竹市地圖可佐。故本案警員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應確為異議人無訛,雖證人黃騰毅就若干細節如異議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及護士服為褲裝或裙裝等情,記憶上有些遺忘或差距,然本院審究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因所接觸業務繁忙眾多,無法就逐一事件所有記憶,,是證人黃騰毅於舉發時既僅距離異議人約十公尺,在無任何特殊嫌隙之下,本諸公權力之行使,當無刻意捏造異議人違反交通事件行為之理,是異議人當時確有紅燈直行、未戴安全帽及經警攔檢仍加速逃逸等情無疑。再異議人亦不否認舉發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且無任何失竊或借予他人使用之紀錄。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件,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舉發,不以照相為必要,是本件違規縱未照相取證,亦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三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四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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