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查對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3月13日訴狀中已提出生活困難的事實,此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明聲請人目前無業,也無收入;108年12月18日勞保局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失業8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無固定資產;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並經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故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的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300元。聲請人雖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107年度無所得,現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資產,惟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於109年4月18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訴訟救助時,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的訴訟費用300元。況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所得的登載,係以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尚難掌握未經申報的收入,是上開清單查無聲請人所得,不當然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而足以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雖再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其後即未再加保。然該投保資料表亦顯示,聲請人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與聲請人是否無業沒有關係,故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述無資力的情形。至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綜上,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