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 林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被告○○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代表人 游文聰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被告因該校實習生2人指稱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及11月間對其等有性騷擾行為,申請調查,由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且對原告作成下列處理決議:⒈原告須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由學務處生輔組組長實施。⒉原告需繳交「表達日後會注意其言行與舉止,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之書面承諾給性平會備查。⒊要求原告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須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另外在往後教學上,也須注意言語的拿控與身體的分際,以避免爭議。⒋將原告之懲處建議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審理,被告則以106年12月28日桃中(學)字第1060025364號函檢送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決定駁回,繼向桃園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申訴有理由,申復審議決定不予維持,被告應依申訴評議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被告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認被告再申訴有理由,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對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將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調查報告所為上述4項處理決議均予撤銷,經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告所提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為由,移送本院。惟原告嗣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僅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調查報告所為第⒈項處理決議,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15、11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不服被告命其須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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