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被告林于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軒自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000號之331飛鏢餐酒館,飲用啤酒1杯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區精誠十八街行駛,但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