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林金鋒 被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坐落台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如圖紅色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復原返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原告112年2月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184-36、184-37地號二筆土地於112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見本院卷第13、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現值亦相同,於原告112年2月起訴前近1年之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為6筆,地號分別為181-24、182、184地號土地;另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5日興土測字第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18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更趨近於系爭土地,而該筆土地之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之時間差距,雖較上開181-24、182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價格交易時間遠,然其時間差距相隔不及一月,市況影響價格因素差異不大。是綜上以觀,堪認184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3萬2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9930元(1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32000元÷3.3058≒39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惟遭占用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之面積300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197萬9000元(計算式:39930元×300平方公尺=119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並附繕本或影本,供本院確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參考土地之地號(臺中市南屯區知高段)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交易日期單價(萬元/坪)1181-241萬600元111.04.265萬5000元21821萬600元111.04.0719萬7000元3181-241萬600元111.04.015萬5000元4181-241萬600元111.04.015萬5000元51841萬600元111.03.3113萬2000元6181-241萬600元111.03.305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