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建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造公司,建造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廠長,丁○○則係八月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建造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與八月企業社簽訂派遣服務合約書,約定八月企業社派遣人員至建造公司工作,建造公司則按時計價付費予八月企業社。另告訴人甲○○(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7月起,接受八月企業社派遣至各處工作,丁○○係告訴人甲○○之雇主,於111年7月23日,派遣告訴人甲○○至建造公司,且未告知告訴人甲○○之真實年齡予建造公司人員知悉(丁○○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使童工及未滿18歲之人從事危險性工作之罪嫌,另行審結),而被告乙○○屬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業衝剪或自動衝剪機械,惟其疏於注意,未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致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即遭模具壓傷左手食指前端,因而受有左側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案被告丁○○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