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黃檍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 陸萬 陸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5,472元,及其中66,40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11元,及
其中66,40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
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
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
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
7%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
日止,尚積欠本金66,406元、未償利息及費用57,005元,及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