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王武俊
       呂王信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尚應補繳裁判費4,85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1月9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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