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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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黃晉展
被   告  蘇振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 湯榮財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
餘元未獲得清償,經其催討仍未還款,先於民國99年5月3日
在命湯榮財到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租屋處
,出手毆打湯榮財,並要求湯榮財應於99年5月5日清償5萬
餘元後,讓湯榮財返家籌款,於該日湯榮財仍未能清償上開
欠款,被告即前往湯榮財住處,邀同湯榮財返回其上開租屋
處說明還款事宜,被告質問湯榮財為何不如期還款,被告又
取出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毆打湯榮財之頭、手及身體多下,湯
榮財遭毆打後身體不適並請求被告寬限,延期至同年7日湯
榮財仍未還款,被告再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毆打湯榮財之頭
、手及身體多下,湯榮財因而哀號,被告始罷手;至當日清
晨5時許,因湯榮財毒癮發作,數度向被告索討海洛因,引
起被告更加不滿,復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毆打湯榮財之頭、
手及身體多下,湯榮財因而皮開肉綻鮮血直流。待5月7日上
午10時餘,被告欲將坐在椅子上之湯榮財叫醒,更以腳踹湯
榮財,致湯榮財自椅子上摔倒,頭部撞擊地面,湯榮財仍因
遭被告多次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造成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
致硬腦膜下腔血腫、腦水腫併腦疝而傷重不治死亡,湯榮財
母親即訴外人 湯邱月蘭 妹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遺屬
補償金,經上開委員會決議補償 湯邱月蘭妹 共計442,129元
,原告已於100年9月27日將上開補償金匯入湯邱月蘭妹大林
鎮農會之帳戶,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29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在監服刑,未留不動產,全家
係低收入戶,無法支付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
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
因而消滅,故為(一)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
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二)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及(三)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
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等語,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
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又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湯榮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為使其還款,
於上揭時地多次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或踹湯榮財,造成湯榮財
受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致硬腦膜下腔血腫、腦水腫併腦
疝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99年度偵字第
5493、5990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
訴字第692號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湯邱月蘭妹大林鎮農會
存簿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
單、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職是,湯
榮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法給付湯榮財母親湯邱月蘭妹
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得向被告行使湯邱月蘭妹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以無清償能力為抗辯,然縱若
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並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所構成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
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首長送達,並於102年12月2日
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2年12月2日嘉
監總字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本
件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3日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
計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42,12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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