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吳慶展
被   告  林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伍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
第14、15條規定,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18元及其中本金65,305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告無效。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之方
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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