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蕭振榮
輔 佐 人 蕭豐樂
被 告 蕭建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並簽發編號206778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嗣又於8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3萬元,並簽發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乙紙,金額共計23萬元,詎被告至今俱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一再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藉故拖延,嗣經調解不成
立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況被告於去年(102年)有還原
告1萬元。
(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借款分別於86年6月8日及87年3月間,原告債權請求
權已逾15年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加上被告因車禍、生意
失敗等情,已無力清償,目前仍需至醫院做復健。
(二)被告於去年(102年)曾就本票部分之借款,清償原告1萬
元。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時效消滅及於102年曾就本票部分借款
清償1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分別於86年6月及87
年3月間向其借款10萬及1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
交予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前開
證物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基礎債權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
時效,又原告稱其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一直說要還
,都沒有還,一直拖延,經調解不成立後,始提出本件訴
訟,況被告於102年有清償1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辯稱其因車禍、生意失敗等情,已無力清償,
目前仍需至醫院做復健,且該1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
務云云,實已足認被告於過去十餘年間及102年調解時承
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基此,被告既已多次承認負欠原告
債務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請
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換言之
,被告就系爭借款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難以採
認,惟被告已清償1萬元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此部分金
額自應扣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及借據未載約定之清償期限及利息,自屬
未定期限,且本票部分已淪為一般債權,嗣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