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22084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9年10月25日立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42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90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2月24日立約出售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14、814-1、817-
2、818-1地號四筆持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或吳興段二小段814地號等四筆土地;地上建物整編前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整編後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嗣原告於92年4月14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明其購入系○○○區○○段○○段○○○○號土地時並未持有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意旨不合,乃於92年5月14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3685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請判
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申請退稅案,與土地稅法第35
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7年5月11曰取得出售地臺北市○○區○○段2小
段814、814-1、817-2、818-1地號等四筆持分土地(即整編後: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本人即居住於此地,因原告之子女等2人學區就讀問題,當初未將戶籍遷入,始於出售土地前(92.02.24),即91年7月15日才將長女戶籍遷入,但原告實際供長期自用居住使用,顯然非作投資或出租或單獨購買用,亦是政府對長期持有房地者之一種美意。
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
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為認定標準。原告之子女於91年7月15曰將長女戶籍遷入出售地,依法應得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及同法第35條之規定「重購退稅」,遽被告逕駁回之處分,訴願亦未予糾正,均予駁回之決定,顯然依法不合,為此,狀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⒉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說明:一、‥‥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兩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項第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自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⒊查本件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為92年5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09260368500號,惟答辯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寄送原告時誤植為92年5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368506號,該分處業於92年7月17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901066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⒋次查原告於89年10月25日立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442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嗣於92年2月24日立約出售系爭吳興段2小段814地號等四筆土地(地上建物整編前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整編後門牌:本市○○區○○街○○○巷○○弄○○號3樓),並於同年2月24日及3月24日向答辯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原告於92年4月14日向答辯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於89年10月25日購入系○○○區○○段○○段○○○○號持分土地時,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原有系爭小段814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承認。是原告於另行購置土地時無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土地之事實存在,答辯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以92年5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368500號函復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⒌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業經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依前揭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可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原告於另行新購土地時,是否已持有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⒍經查原告於89年10月25日新購臺北市○○區○○段3小段
442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整編後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91年7月15日始有原告之長女丙○遷入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答辯機關所屬信義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及原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訴願理由所自承。則雖原告主張係考量子女等二人將來就讀學區問題,故未將戶籍遷入該處,但實際上係供長期自用住宅居住使用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業如前述,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原告所陳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憑。是本件原告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重購退稅。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分別為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一、‥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兩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項第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自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類似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67年5月11日取得出售地本市○○區○○段2小段814、814-1、817-2、818-1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原告之子女等二人學區就讀問題,當初未將戶籍遷入,但原告實際供長期自用居住使用;乃於出售土地前即91年7月15日將長女戶籍遷入出售地,依法應得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第35條之規定,爰請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云云。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處分日期文號為92年5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368500號,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寄送原告時誤植為92年5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368506號,嗣該分處業於92年7月17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901066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卷查原告於89年10月25日立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42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90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遲至91年7月15日始有原告之長女丙○遷入辦竣戶籍登記;原告並於92年2月24日立約出售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14、814-1、817-2、818-1地號四筆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整編前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整編後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各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是被告以原告於89年10月25日購入系○○○區○○段○○段○○○○號持分土地時,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原有系爭小段814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原告於另行購置土地時無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土地之事實存在,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揭主張據為爭執;惟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此觀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規定甚明,並經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件可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原告於另行新購土地時,是否已持有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斷。
經查原告於89年10月25日新購臺北市○○區○○段3小段442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整編後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91年7月15日始有原告之長女丙○遷入辦竣戶籍登記,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係考量子女等二人將來就讀學區問題,故未將戶籍遷入該處,但實際上係供長期自用住宅居住使用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與同法第35條之規定不合,乃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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