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原告甲○○
乙○○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張俊彥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民國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電子工程科及財稅行政科筆試正額錄取人員,經被告就各用人機關提報職缺依錄取名次及所填志願順序,以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書函分發原告甲○○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原告乙○○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占缺實務訓練。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分別回原機關受實務訓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80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與前3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可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已有多年慣例可循。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係於91年11月26日報名結束,但考試院函示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並於91年11月28日決議,且在91年12月10日發文。在考選部報考簡章中並未明確說明(以往年度均可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報名截止日在決議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損害人民之信任感及權益。報名考試簡章規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可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故回原單位實務訓練是於法有據。
⒉於92年4月14日之協調會中,考試院、考選部及被告均表
示以往分發原單位是慣例。考選部於91年12月23日新聞稿略以,87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申請分回原單位服務之人數平均有三、四百人,故留任原機關是依行政慣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行政慣例法源依據的存在,故行政慣例是有法源依據,並不是考選部新聞稿解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無法源依據。慣例屬於習慣法,怎麼會無法源依據,若無法源存在,那考試院為何作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以往申請分發原單位實務訓練,於榜示後向被告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申請書表均由被告於榜示後另寄各正額錄取人員。但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被告卻未寄申請書給正額錄取人員。惟原告於限時掛號書函填寫志願,均敘明留任原單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⒊中華電信於85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不進用公職人員,故
單位不會報出缺額,但目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民營化,所屬員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仍可依被告之申請書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9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錄取人員 沈豐榮 即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目前仍在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為何同年度(91年度)報考考試實施不同考試及格分發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變遷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而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構學校實務訓練,已往有十多年慣例可行,殘障特考並非每年皆有舉辦,歷年來也皆可分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公務人員訓練辦法未即時修法,考試院決議僅對考用政策改變所為之確認,隸屬於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的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慣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
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參
照司法院歷次解釋(第187、201、243、266、298、312、
323、338、491號)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意旨,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辦理。此外,凡是構成行政處分的人事行政行為,因為事後當事人仍可依照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的程序請求救濟,所以行政機關在進行這一類行政處分時,也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考選部辦理考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負責實務訓練、被告負責分發,各單位都有派員出席參加考試院第10屆第11次會議(91年11月28日),依會議記錄記載,在臨時動議才通過「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但卻使已報名考試之考生權益受損,而無投訴管道,若真無慣例可尋何須開會決議。
⒌考試院於91年11月28日決議,並未通知考生,辛苦準備多
年,時間、金錢、精神、壓力都付出了許多,考選部卻在報名日期截止後1個月才公告,距考試日期不到1個月,讓考生人心惶惶,如今僥悻考上,欣喜之餘,卻陷入痛苦的折磨,身心倍受煎熬。92年5月12日曾以掛號信函郵寄訴願書至考試院,至今仍未回應,且考試院之行政爭訟也查不到此申訴案件,也沒收到考試院相關來函。原告在考試尚未放榜之前,即在考選部意見交流的網站反應,有關報名簡章應考須知並未告知考生不能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與以往的慣例不同,讓考生的權益受損,但相關單位均未回應,漠視人民權益。
⒍82年9月間,考試院才表明有意舉辦殘障特考,附帶但書
是要依法有據,此舉又讓殘障特考舉辦時間表無限延長。依法有據是要求在公務人員考試法中,訂定政府應舉辦殘障特考條文。殘障聯盟只得轉立法院,請立法委員務必增修相關條文。幾經波折,終於在85年1月三讀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增修條文,明訂考試院因照顧殘障者之就業得比照高考等級,以舉行殘障特考。國家考試分為全國性公務人員高普考、分區分發公務人員基層特考與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之特考,因特殊性質機關需要之特考是應單位機關需要舉辦考試,故不適用分回原單位措施(不屬於全國統一考試分發原則),如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特考、外交領事人員特考,全國性公務人員考試。早在81年就已實施考試及格分發原單位措施,而基層地方公務人員特考是分區分發考試,歷年來基層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3頁所載:「各科別錄取人員,一律分配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訓練(人事行政科及會計審計科限分配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人事、主計機構),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分配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但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現職公務人員、公私立醫學系畢業之公費生,如其錄取分發區與現職服務機關為同一錄取分發區,且報考等級及類科與現職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擬於筆試錄取後分回現職訓練者,得於榜示之翌日起5日內(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檢具本部隨同錄取通知附寄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現職人員分回現職訓練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以限時掛號郵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經審查合格者,其現職訓練以榜示日為訓練起算時間,惟不得要求重行分配至其他機關訓練。」⒎殘障特考非每年舉辦,其中85年舉辦第1次殘障特考,為
照顧殘障就業方便,比照基層特考方式採集中報名、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並不得改分配分發區以外機關,係指錄取填寫志願後分發訓練期間,並不是說不能申請留原單位,其錄取分發區與現職服務機關為同一錄取分發區,且報考等級及類科與現職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擬於筆試錄取後分回現職訓練者,88年與90年比照高普考採用統一全國分發,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92年以後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簡章內容已明確告知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院會決議,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機關實務訓練。然原告參加之92年殘障特考報名簡章內容並未明確告知及報考截止日皆於院會決議之前,被告提及該項決議於本考試舉行前即已通過,原告即因自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試問同是國家考試,簡章並未明確告知,考生並無法得知所有相關院會決議,考選部也未於寄發准考證時將此重大決議附加文件告知考生,也未在試場公告重大決議與考用政策改變,考生如何自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
⒏被告認原告缺乏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不屬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所揭之信賴保護原則範圍。然原告等現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留任原單位已實施多年,而考試簡章未說明不可分發留任原單位,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明確說明,可分回原機關(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91年11月26日前報名身心障礙考試,原告已報名參加考試,何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考試及格與實務訓練互為因果關係,有考試及格才能實務訓練,有因才有果,那有訓練辦法強調可原單位實務者領取薪俸,而考試分發一直強調無法源依據,豈不相矛盾。若不能分發原單位職務訓練,公務人員訓練辦法則可為分發留任原單位之薪俸依據。
⒐以往申請分發原單位實務訓練,於榜示後向被告申請分回
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申請書表均由被告於榜示後另寄各正額錄取人員,但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被告卻未寄申請書給正額錄取人員,原任機關(構)學校首長如何同意,被告顯已失職,而錯用行政裁量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確實明訂,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從當初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可知,最初之立法意旨係要使考用之間密切配合,排除所有延訓及現職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情形,以落實依序分發任用。惟在第2項卻又增加但書規定:「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此一規定乃依序分發任用精神之例外規定。90年再度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除原規定服兵役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外,又增加進修碩士、博士及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均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以整個考試法而言,考試錄取人員依序分發任用僅是原則性規範,並非強制規定,而係另有例外規定。如今以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序分發任用,若使少數應考人得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將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為由取消分回,令人難以信服。如要求公平,上述人員均不得排外,應一併規定依序分發任用,否則考用之間仍難以密切配合。
⒑考試法對於依序分發任用之精神既然已有例外之規定,似
不宜拘泥於字面之意義,宜做彈性解釋,以求合乎情理。且將保留錄取資格人員及分回原單位人員扣除後,其餘人員仍可依序分發任用,並不違背依序分發任用之精神,報缺機關亦能補實經凍結之缺額,考用之間更能密切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分發程序規定部分,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復查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規定,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各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原告等榜示錄取後,被告即函知原告上網就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填寫志願,惟原告並未就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於網路確實填寫志願,並自行列印志願表書寫要求申請分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並寄回被告。經查上開二機關均未提報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需用名額,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就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依據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以電腦作業分配原告甲○○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原告乙○○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中壢稽徵所接受實務訓練,並無違誤。
⒉有關可否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部分規定,查憲法增修
條文第6條規定略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事項。復查考試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依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審查報告略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是以,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序分發任用,現行分回原任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措施,並無法源依據。若牽就個案而使少數應考人得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將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故不可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以確保報缺機關得補實經凍結之缺額,杜絕以高資低考佔缺,且避免使初任考試成為實質升等考試。於91年11月28日考試院院會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又被告組織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關考銓業務,並受考試院之監督。是以,被告依考試院院會決議辦理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發作業,符合相關規定。
⒊又以往分發機關同意考試錄取人員分回原機關學校實施實
務訓練,係屬方便考試錄取人員免於須重新適應環境所為之措施,因無法源依據,為落實考試、訓練與任用合一政策及維護國家考試依序分發之公正性,減少考試及格人員之流動,確保報缺機關得補實經凍結之缺額,並避免使初任考試成為實質升等考試,考試院作出不得分回原機關學校實務訓練決議尚無不妥。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原告僅以考選部報考簡章未敘明「該項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為由,陳訴影響其權益,係純屬願望、期待行為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另9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二試考試日期為91年8月23日至25日,榜示日期為同年10月25日,均在考試院上開決議之前,是以,91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人員尚得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訓練,與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舉辦、榜示日期均在92年期間,情形有別。
⒋91年以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
構(學校)實務訓練,主要係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至特種考試係基於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或照顧弱勢族群就業權益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其考試錄取人員並未當然可以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如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特考、外交領事人員特考、海岸巡防人員特考、國際經濟商務人員特考試錄取人員,均不適用分回措施。又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分別於85年、88年、90年及92年先後舉辦4次,其中85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依考試院85年4月25日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及第10條規定,係採集中報名、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方式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並不得改分配原分發區以外機關。88年及90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92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依上述,91年以前,非所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均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且身心障礙人員特考錄取人員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僅88年、90年兩次考試,難謂該項考試已有分回制度之行政慣例可言。原告所稱考試錄取人員可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已有多年慣例可循等等,不適用於身心障礙人員特考。是以,本案並無原告主張信賴值得保護情形。
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
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茲以考選部每年舉辦各項考試,均分別訂定不同之應考須知,詳細載明應考人參加各該項考試應遵守及注意之相關規定及事宜。該部於91年11月所編印之92年身心障礙人員特考應考須知,並無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之規定。又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亦無類此規定。另考試院針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案,基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序分發任用,若牽就個案而使少數應考人得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將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故不宜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以確保報缺機關得補實經凍結之缺額,杜絕以高資低考佔缺,避免使初任考試成為實質升等考試,爰於同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僅係對考用政策改變所為之確認,並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且該項決議於本項考試舉行前即已通過,原告於報名之前,既已知悉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並無載明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考試院復於考試舉行前通過該項政策變更之通案性決議,原告即可自行審酌決定應考與否,其仍應考經錄取後不得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之情形,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
實務訓練,程序上須經原任職機關(構)學校首長同意,並送經被告核可,始可分回。亦即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先就申請分回案進行初審,再由被告就錄取人員擬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職缺之職系、職等與應考之考試種類、等級、類科等相關條件是否相符,予以審核。是以,並非考試錄取人員一經提出分回申請即可如願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及分發機關就上開分回申請之准否,實有行政裁量權,且如未經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初審同意,被告自無從僅依渠等之請求而逕予分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逸洋 ,嗣變更為張俊彥,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各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復為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所明定。又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略以該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以避免少數應考人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而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
二、原告等參加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經榜示錄取後,被告即依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通知渠等上網填寫志願,原告等於網路填寫志願列印後,自行書寫申請分回原單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寄回,惟上開機關均未提報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需用名額,被告即就各用人機關提報職缺,依據原告等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及志願分配原告甲○○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原告乙○○至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中壢稽徵處占缺接受實務訓練,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雖然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員考試係於91年11月26日報名結束,而考試院係於91年11月28日決議,且在91年12月10日發文函示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另在考選部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否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並未載明。但查,考選部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既未予載明,則原告得否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仍須依相關法規辦理,並不能當然得以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未予載明,即推論原告得申請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原告雖主張87年至91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申請分回原單位服務之人數平均有三、四百人,故留任原機關是依行政慣例等等。
三、經查,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分別於85年、88年、90年及92年先後舉辦4次,其中85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依考試院85年4月25日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及第10條規定,係採集中報名、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方式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並不得改分配原分發區以外機關。88年及90年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已據被告敍明。依上所述,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之前共舉行三次,其中僅88年、90年項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被告機關並非已長期就身心障礙人員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採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之方式。因此,尚不能謂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已形成行政慣例。至91年以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主要係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而特種考試係基於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或照顧弱勢族群就業權益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考試性質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不同,其考試錄取人員並未當然可以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如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特考、外交領事人員特考、海岸巡防人員特考、國際經濟商務人員特考錄取人員,均不適用分回措施,均據原告陳述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構學校實務訓練,已往有十多年慣例可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考試院決議僅對考用政策改變之行政行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的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慣例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25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亦非可採。
四、另原告指9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錄取人員沈豐榮即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目前仍在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為何同年度(91年度)報考考試實施不同考試及格分發標準部分。經查,沈豐榮既為9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錄取人員,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原告所參加之身心障礙人員特考性質不同,關於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構學校實務訓練,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尚不能比照援引,已如前述。因此,亦不能以沈豐榮之案例作為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另特種考試係基於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或照顧弱勢族群就業權益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考試性質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不同,其考試錄取人員並未當然可以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故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送被告,略以該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以避免少數應考人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而喪失依序分發之公平性部分,並不涉及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尚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已報名參加考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應適用上開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之信賴保護原則範圍等等,亦非有據。
五、因此,特種考試係基於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或照顧弱勢族群就業權益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考試性質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不同,其考試錄取人員並未當然可以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且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未形成錄取人員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之行政慣例。被告於報考簡章中就是否可回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既未予載明,則其之後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規定,以及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釋,就各用人機關所提報職缺,依據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以電腦作業分配原告甲○○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原告乙○○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中壢稽徵所接受實務訓練,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原告分別回原機關受實務訓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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