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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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明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緩字第437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明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6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9月6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鏈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士明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6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9月6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相關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警方查扣之鏈鋸1支,係被告邱士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士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